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黃于珍
被 告 宋尚璞
訴訟代理人 許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0
月3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錦和路
口時,因駕車向右偏行疏忽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
人 羅文翔 所有並由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56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50,0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車禍均是被告之過失所致。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因被告是依照義交的指揮行
駛,原告保車駕駛是否有遵守義交的指揮,被告不得而知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相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等件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宋尚璞疑向右偏行
疏忽、羅文翔尚未發現肇因」等語,惟經被告聲請本院囑託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本件肇事責任,該處以110
年2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091165號函覆:「本件肇事路
口義交之指揮情形,與此件行車事故可能產生因果關係,請
蒐證該義交之陳述意見再送本處鑑定」可證本件肇事責任之
因果關係繫於該路口義交之指揮情形,惟經本院依職權向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該
肇事資料內並無該義交之陳述意見,顯見原告所提之警方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所記載之肇事原因
並未參考該義交之陳述意見,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逕認「被告有向右偏行疏忽、羅文翔尚未發現肇因」
,尚嫌速斷, 佐以 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當時駕駛計程車33
0-D6沿錦和路左轉往中正路方向,義交要我沿錦和路直行往
健康路方向…」可認被告係依照路口義交之交通指揮行駛,
則被告執此抗辯,洵為有據,本院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該
義交之陳述意見對於本件肇事原因至為重要,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既未參考該名義交之陳述意見,則該研
判結果難認可採,又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是否具有過失情形已
非無疑,而此屬主張侵權行為責任存在之原告應負之舉證責
任,原告對此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而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
之心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56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