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4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羅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56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及聲明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稅零件殘價:138,263÷1.05=131,679,131,679÷(5

+1)=21,947(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出廠,事故時汽

車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27,056元+烤漆19,681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價值21,947元+零件營業稅6,584元=75,268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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