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凃佳妙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凃佳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佳妙(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院於裁定前已傳喚受刑人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故無從參酌其意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表:受刑人凃佳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19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9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151號113年度簡字第3277號判決日期113/07/08113/07/19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151號113年度簡字第327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8/27113/09/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89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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