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4號聲請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代理人 劉興國 相對人 鄭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8日為擔保其與案外人奇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奇機公司)等債務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0000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其存續期間自92年2月1日起至132年1月31日止。而奇機公司於94年11月間因積欠產品購買與器材維修費用合計0000000元,並與聲請人簽有分期付款協議書,迄今尚餘800000元未清償, 依渠 等間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抵押物等情。
三、本件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分期付款協議書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