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3號原告 林衛華 被告IKROMOVAZILOLA(中文名: 李羅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IKROMOVAZILOLA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在案,嗣經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20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20分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然原告林衛華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庭訊結束後之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電子收狀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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