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告 蔡玉香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被告 蔡文良
李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訴外人 蔡敏景 (於民國90年5月22日死亡)生前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藝術段244地號、同段607地號、同段809地號及遠東段10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蔡振坤 名下,蔡振坤嗣於91年1月13日死亡,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蔡振坤之配偶蔡 王甘甘 所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原告與被告蔡文良及訴外人 蔡玉雲 、 蔡玉燕 、 蔡至成 均為蔡敏景之子女,對系爭土地均有繼承權,被告蔡文良為免系爭土地遭原告及蔡玉雲、蔡玉燕、蔡至成等兄弟姊妹瓜分,明知其前配偶即被告李富美與 蔡王甘甘 並無買賣系爭土地關係,竟與被告李富美、蔡王甘甘(已於104年12月22日死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5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即訴外人 余昭龍 至龍井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由蔡王甘甘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富美,使不知情之龍井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權利事項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被告前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2,610萬7,149元,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原告曾與被告蔡文良洽談議定以1,200萬元和解,惟被告蔡文良嗣後反悔,爰按和解議定之金額即1,2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為限,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被告明知與蔡王甘甘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文良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余昭龍,以蔡王甘甘於99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李富美為原因,於同年月25日某時,至臺灣省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申請將土地所有人由蔡王甘甘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富美,使不知情之清水地政所屬公務員,於當日將此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系統之電腦電磁紀錄內,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而以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法判處罪刑。是依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被告亦非冒用原告名義偽造文書,已難認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蔡敏景應繼分1/5之財產繼承權云云(105年度易字第385號卷第54-55頁)。惟按所謂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因繼承取得請求蔡振坤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則被告之犯罪行為既非對原告個人私權為任何處分或侵害行為,原告自非屬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是否得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乃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