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樂靖熙
被 告 陳銀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54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
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
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十五日止;㈡被告於自由
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三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刊登三日;㈢前項判決請准許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訴之聲明
第二項及假執行之聲請,及擴張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變
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
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已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因土地所有權素有糾紛,被告於民
國109年7月5日1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前之騎樓(下稱系爭地點),
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
出言辱罵「瘋子」(臺語)2次,兩造爭執過程中,被告復
出言「瘋子」(臺語)1次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出言「瘋子」之事實
不爭執,惟原告之住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4樓更換電線時,原告在上開住所門上張貼公告,該公告內
容:「10/18(四)67號4F住戶進行內配線工程,預計施工
四天,如有影響請包涵或告知屋主,請勿對施工人員靠北54
3,靠北的人若非住戶之一,沒資格,若是住戶您更沒資格
,因為您也會有整修房子會影響他人的時候。勿拉低自身水
準」(下稱系爭公告),顯見原告要住戶不要向施工人員哭
爸,原告亦以張貼系爭公告之方式辱罵住戶。又原告打被告
的孫子即訴外人陳○○和被告的狗,及張貼系爭公告公然侮
辱住戶,被告一時生氣才會罵原告「瘋子」,如果原告願意
無條件和解,被告沒意見,如果原告堅持不和解,被告只好
和其他住戶連署,再上法院討個公道。被告每月依靠老人年
金7,000元過活,又有糖尿病、心臟病、腎臟病等病症,雙
腳無力、眼睛模糊而行動不便,無力賠償原告請求金額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公然侮辱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6879號勘驗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處犯公然侮辱
罪,處罰金3,000元,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409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且被告公然侮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被
告抗辯其出言罵原告「瘋子」係因為原告打陳○○和被告
的狗云云,惟被告就其辯稱原告有傷害陳○○和被告的狗
乙節,就原告傷害陳○○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定原告傷害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128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7至10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原告傷害
陳○○及被告的狗之事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本院
卷第122頁),足認被告就前開抗辯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
說,自不可採。被告復抗辯原告張貼系爭公告公然侮辱住
戶,被告一時生氣才會罵原告「瘋子」等語,提出系爭公
告為證(本院卷第67頁),惟觀諸系爭公告內容為原告之
住所欲更換電線,原告希望住戶多包涵施工期間造成不便
,請住戶不要對施工人員「靠北543」等語,原告使用「
靠北543」字句雖有不雅,縱令使被告感到不悅,其目的
係請住戶不要對施工人員口出惡言,難認系爭公告有辱罵
被告或住戶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被告上開所辯縱然屬
實,原告行為充其量僅係引發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動機,
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能合
理化被告即可出言辱罵原告,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受到侵害,業已認
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
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3萬餘元,有學位
證書、新進人員報到通知單、原告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1至49頁);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依靠老
人年金過活、罹患諸多疾病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66頁);另原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
000,000元、00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一棟、土地二
筆、汽車三部;被告108、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
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
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暨考量原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
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7日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效
力(附民卷第1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000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