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煜瑋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煜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Fvolution」,更正為「Evolution」,並將同欄第5列所載「營養不良」,補充為「營養不良的長相」,再將同欄第6列所載「這個名字不錯」,更正為「這名字不錯」,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煜瑋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聊天室內,以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辱罵告訴人 侯亦達 ,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其業於審理中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嗣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差。又衡諸被告除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外,並無其餘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足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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