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59號原告 陳碧蘭 訴訟代理人 劉永彬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期間,向本院台中簡易庭…」,應更正為「…期間,共有人 李日隆 向本院台中簡易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