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2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2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246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蘇秀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4月5日起至96年4月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9.6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3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鶴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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