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幸榆輔佐人黃○○社工(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幸榆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許幸榆因中度智能不足、情緒障礙(鬱症、有精神病特徵)、
物質使用障礙症,長期且顯著之認知功能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凌晨1時3分許,在 吳慶鍾 所承租之宜蘭縣○○市○○街000○0號前,將金紙放置在吳慶鍾所有、停放在前址門前之攤車上,再以打火機點燃前開金紙之助燃方式,使該攤車上方熱熔、碳化,並延燒致該處之遮雨棚、帆布、木質薄板燒失、天花板大部分燒失,及造成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趨近前段、左側趨近前段燒失而不堪用(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幸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許幸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10、268頁),核與被害人吳慶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紙(警卷第6至8頁)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件在卷為憑(警卷第10至53頁)。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起火處為攤車附近,並
開始延燒,而攤車下半段並未被燒燬,顯見被告係將金紙置於攤車桌面上使之燃燒,又未加以潑灑易燃液體助燃,被告主觀上欲燒燬者,乃其所有之金紙,是被告應係基於燒燬自己所有金紙之故意,並無燒燬攤車本體或附近物體之犯意,故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云云,惟查,經質之被告所欲燒燬者為金紙或攤車?被告答稱:伊係要將白色的攤子燒成灰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供稱:因氣憤他人欠伊錢(或不借伊錢),才至該址焚燒金紙等語(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10頁),顯見被告有報復或洩憤之動機,即應有損害他人之目的,單純燃燒金紙若無致其他損害,顯難達成被告前揭目的,應非被告之本意,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明確供稱:伊係將冥紙放在賣燒餅那邊的攤車上,以打火機點火之方式燃燒等語(本院卷第110頁),顯見被告燃燒金紙僅係其助燃方式,其目的係欲燒燬前開攤車無訛,故被告應有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主觀犯意,辯護人前揭辯護,洵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責任能力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⒉經本院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8月9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許員 (即被告)之認知功能有明顯異常,已達中度障礙範圍,依其年齡、發展史與過去病史,推論許員目前測得『中度智能不足』之結果應非僅先天因素,而有可能是其過去曾經安非他命濫用,加上中辍學習及長期情緒障礙之綜合結果。許員的病識感與現實感不佳,且社會職業功能亦有明顯障礙,目前難以獨立謀生。本案案發過程中,許員因憤怒情緒向其認定之特定對象產物以縱火方式洩憤,故許員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而基於許員長期且顯著之認知功能缺損,其心智年齡大約相當於小學中低年級(6-9歲)學童,本次鑑定認為許員在本案行為時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4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2730019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41頁)。
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
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既往犯案史、案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科診斷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本院並參酌被告因持續性憂鬱症,自104年12月19日起,即長期在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該院所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23至181頁),然被告對於其犯案動機(因氣憤他人欠伊錢或不借錢,才至該址焚燒金紙,要燒燬攤車)及行為方式(將金紙放在攤車上,以打火機點火之方式燃燒),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明確供陳,已如前述,足認其精神狀態不穩定,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固較常人為低,然其對於本案行為並非全然不能認知,應仍有相當能力辨識其放火行為違法且不得為該違法行為,自應控制其行為,但因其長期且顯著之認知功能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燃燒金紙引燃之方式,燒燬他人之攤車,並
延燒致攤車附近之遮雨棚、帆布、木質薄板、天花板及機車等物燒失,損及他人財產,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因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本案被告所燒燬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其離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佐。其因精神疾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再參以被告因其精神疾病,現持續在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有雙和醫院所提出被告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81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並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諭知監護處分部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中度智能不足、情
緒障礙(鬱症、有精神病特徵)、物質使用障礙症,長期且顯著之認知功能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長期於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然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經常不穩定就醫,服藥狀況不定,曾多次在家中與街坊鬧事,也曾自己離家不知去向且多日未返家(本院卷第235頁),可見被告缺乏適度之約束力以促使其規律接受治療,又被告之辯護人亦請求考量被告家庭支持情形,給予被告監護之保安處分(本院卷第270頁),復審酌被告因精神疾患而為本件放火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病識感較為不足,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且有於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使被告接受適當看管、治療,以收治本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9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