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25號原告 何志謙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 律師被告王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之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24日桃市德戶字第1070000706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並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戶口名簿等件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婚後雙方約
定桃園市○○區○○路○號15樓之7為共同住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竟於107年7、8月間,原告因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而需人照顧之時,無故離家而去向不明,原告及其子女均遍尋不著。經多方打聽,仍無法獲得被告知音訊,僅有被告於失去行蹤期間主動留下訊息,並表示因原告已患病且時日無多,被告不想再繼續照顧,已先行回到大陸,待至原告往生後再通知被告,被告屆時會回臺灣繼承其應取得之遺產等語,也明確表示不會回來這個家,只會等到原告往生之後再來繼承配偶之應繼分,且亦不願告知原告其現居何處及聯絡方式,足見被告已無心與原告共組家庭。㈡被告知悉原告患有重大疾病需他人隨侍照料,竟不顧此情,
自行返回大陸,非但未盡同居義務,甚至表示要待原告過世後再回臺灣取得其應繼承之遺產等語,被告上述行為顯有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再者,被告於原告亟需照料之時候擅自離家,又表示待原告過世後再返台繼承財產,是兩造婚姻已然出現破綻,且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無回復之可能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並未為任何聲明,惟具狀表示:㈠結婚前原告謊報年齡,被告不查乃隨原告嫁至臺灣,兩造婚
後,被告為原告做牛做馬,陪著原告就診、在醫院當原告看護,隨著年紀增長,被告身體逐漸虛弱,近年更是經常臥病不起,被告已無力照顧原告,乃將原告送至八德榮民安養中心。爾後因被告需看病、養病,乃向原告要求欲返回大陸,此事經原告同意,原告並於106年8月4日陪同被告至機場辦理搭機手續,被告於翌日即8月5日搭機返回大陸。被告返回大陸後,從未更改大陸的住所和電話,也曾於寫信予原告再重新告知聯絡電話,並非原告主張之人間蒸發,原告仍舊可以聯絡被告。
㈡兩造婚後,照顧原告一事讓被告疲於奔命,陪診、看護間幾
乎無喘息的空間,多年的不平等婚姻,已讓被告疲累不堪,被告願意離婚,只求讓有能力去照顧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登記結婚,並在臺灣
戶政機關登記完竣,渠等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包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公證書)確認無訛,有如上述之戶政事務所函併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影本足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明知原告罹患糖尿病、高血壓,於106年7、8月間離家返回大陸,此後去向不明,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陳述狀在卷為證。另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被告確於106年8月5日出境後,此後並無遭遣返出境及管制入境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2月6日移署資字第107002069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綜合上開事證,原告所主張被告已返回大陸,兩造自106年7、8月間分居迄今等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情節為真正。
㈢被告於陳述狀雖然抗辯其返回大陸係經原告同意,並非無故
離家等語,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否真如被告所言其未盡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即非無疑,況自被告自107年8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而原告已經高齡83歲,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罹患之疾病包括:腦出血、第二型糖尿病、本態型高血壓、陣發型心悸顫動,目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安養治療中,足見原告之身體狀況非佳,亟需照料,而被告離家近年餘,並無預定歸期,期間亦無積極與原告聯繫,是被告即有未盡其同居義務之實,甚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明其同意離婚,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既然未就其離家原因提出正當理由,且係於原告病榻中離家,被告就此自非無可歸責。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已如上述,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審酌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