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 李榮春 原告 施玉連 原告 詹秀美 原告 羅天賜 被告 魏明仁 被告 林賀婷 被告 陳岳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 適格 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明仁為金銀島商場(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餘被告為管理委員會幹部,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在花蓮市○○街○號1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詎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且系爭會議紀錄有偽造文書之嫌,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撤銷違法偽造文書之金銀島商場104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31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請求法院依民法第56條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系爭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或其他幹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又本件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不得宣告假執行,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