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娟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娟於民國111年1月7日14時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11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德昌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由店長 孫國庭 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813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手提袋內,未一併提出結帳即離去。嗣孫國庭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國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貨架上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先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判處有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上揭犯行竊取財物價值共計813元、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抗菌防護噴霧1瓶179元2蘆薈保濕舒緩凝膠1瓶139元3新東陽高粱酒牛肉乾-原味1包89元4新東陽高粱酒牛肉乾-辣味1包89元5美珍香原味豬肉乾2包218元6快車肉乾招牌蜜汁豬肉乾1包99元共計813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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