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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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士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士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士涵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誤載部分,均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表:受刑人丁士涵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106│105年10月12、13、14日之3日下│││年2月21日凌晨5時25分許、106│午4、5時許│││年2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起至翌││││(22)日凌晨0時50分許止││├───────┼───────────────┼───────────────┤│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6812、9067號│第33672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29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7日│108年2月15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292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30日│108年3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646號(已於106年12月22日易│第5819號│││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