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7號

原告 趙文書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 律師

被告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4.97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道路及排水溝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面積7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4.97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道路及排水溝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及排水溝,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倘被告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願意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但後續需要一段作業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空拍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後,確認被告所有之柏油道路及排水溝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14.97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5日澎地所測字第1130101295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4.97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道路及排水溝拆除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4.97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道路及排水溝拆除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王偉為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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