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58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338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098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8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迭經原告原告催討未果,又原告於95年6月1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