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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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187號聲明人 吳麗純
吳麗俐 吳弘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吳志宏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此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志宏於106年10月29日死亡,聲明人吳麗純、吳麗俐、吳弘郎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 吳東諺吳姍樺 ,即第一順序繼承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107年司繼字第1187號查明吳東諺、吳姍樺已逾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於107年9月11日裁定駁回吳東諺、吳姍樺拋棄繼承之聲明,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吳東諺、吳姍樺繼承,後順序之聲明人吳麗純、吳麗俐、吳弘郎等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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