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氏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武氏珊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武氏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武氏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與告訴人因工作攤位之細故糾紛,而以附件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確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告訴人受損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在越南國小讀5年未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零售、經濟狀況勉持、兩個小孩均已成年、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號被告武氏珊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氏珊與謝O茹為攤位鄰居關係,2人因細故生有爭執。詎武氏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3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南投縣○○鎮○○街00號竹山紫南宮廁所旁第2個攤位前,以「你該回去吃藥了」、「神經病」、「 蕭查某 (臺語)」、「沒人要」、「袂見袂笑(臺語)」、「媽的」等語(下稱上開言論)辱罵 謝敏茹 ,足以貶損謝敏茹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O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武氏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謝敏茹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O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告員工賴O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