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ABUYOMARJONBULAUAN(瑪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GABUYOMARJONBULA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GABUYOMARJONBULA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在我國是違法行為,卻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以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外籍移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被告GABUYOMARJONBULAUAN(菲律賓籍)
男22歲(民國85年2月12日)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BUYOMARJONBULAUAN於民國107年7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與新民路口時,因併排騎車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ABUYOMARJONBULA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GABUYOMARJONBULA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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