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林奕恩
被 告 張秀鶴
黃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威龍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張秀鶴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秀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秀鶴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消費後
未依約還款,嗣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且被告張秀
鶴無財產可供執行。然被告張秀鶴竟於債務未償之情形下,
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黃威龍成立贈
與契約,並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
被告張秀鶴無其他足敷原告債權之財產,已限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之狀態,渠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實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威龍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張秀鶴借名登記於其名
下,若日後系爭土地出售,伊仍要將買賣價金返還給被告
張秀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秀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秀鶴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已對被告張
秀鶴取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城小字第250號判決及其
確定證明書;而被告張秀鶴於101年11月8日將原屬其名下所
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黃威龍,並於10
1年12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5至6頁、第9至18頁),首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威龍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予被告張秀鶴所有等情,則為被告
黃威龍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一)
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契約?(二)原告主張有
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一)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
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
擔保,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
為借名登記者所有,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
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被告黃威龍固陳稱其與被告張秀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登記於被
告張秀鶴名下之借名登記原因或必要,且被告黃威龍亦未
提出足以證明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證據,是
被告黃威龍所辯,洵無可採,要難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1.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
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
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
且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
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
1750號判例意旨可參)。
2.經查,據原告提出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城小字第2
50號判決,得見被告張秀鶴自96年起即積欠原告欠款尚未
清償,再參以被告黃威龍之書狀記載「被告等二人之尊親
屬因身故,遺有土地待繼承,因遺產價值小,辦理遺產手
續費用,甚至超過其價值,被告之一張秀鶴無力承擔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亦足徵被告張秀鶴於101
年間已陷於無資力,則被告張秀鶴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
威龍,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既已積欠原告前開債務
,被告張秀鶴為前揭贈與後,顯已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
故被告張秀鶴積極處分其財產之贈與無償行為,自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黃威龍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秀
鶴所有,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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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名稱│面積│權利範圍│
│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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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204│32分之1│
││段12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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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114│32分之1│
││段123-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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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54│32分之1│
││段123-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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