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777號

上訴人 王廷元

被上訴人 陳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與第436條之25等規定,可知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事實審及法律審,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及第三審程序雖均有規定處理程序,惟仍應依事件性質差異,於不抵觸情形下予以準用;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而言,核與第三審規定程式相符,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即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上訴費及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闡明上訴人應注意遵守規定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遵期補繳上訴費,卻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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