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簡字第2671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五年內違反任何人不得無故傷害動物情事二次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4月間飼養1隻甫5、6月齡、名為「捲捲」之幼貓,明知任何人不得無故傷害動物,竟於同年4月20日某時許,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居處,傷害「捲捲」1次,復於同年6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處所,又傷害「捲捲」1次,致「捲捲」受有左側氣胸、皮下氣腫、第12對肋骨雙側骨折、第13對肋骨右側骨折、右側骨盆骨髖關節畜處骨折、右前肢第二及第三趾骨骨折,經送動物醫院救治並通報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1年6月28日動保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1年6月26日及27日電話紀錄各1紙、諾亞動物醫院101諾字第237號診斷證明書1紙、貓X光照片9張(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102號卷第5、7、8、9、11至12頁),及大地動物醫院診斷紀錄、諾亞動物醫院就診紀錄各1份(分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20至25頁)等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規定5年內無故傷害動物2次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竟無視於動物亦有痛苦等生理及心理之感官知覺,對甫5、6月齡之幼貓予以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具悔悟之意,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足認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刻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3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