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48號
原告 高樹德
被告 高茂松
訴訟代理人 高彰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萬6,8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
附表: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民國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8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192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127萬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