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志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林芳志於民國105年3月3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位於南投縣○○鄉○○○○路,適遇員警 賴茂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員警 賴岳宏 、 張闊利 自對向駛來,正執行找尋林芳志以對其身體及車輛執行搜索之公務。林芳志明知賴茂榮、賴岳宏及張闊利為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為脫免搜索,隨即將A車倒車駛向靖山農路旁「聖安府廟」前廣場,欲迴轉朝反方向逃逸,而賴茂榮、賴岳宏及張闊利發現林芳志後,隨即由賴茂榮以B車擋在林芳志之A車前方阻擋其離去,再由賴岳宏、張闊利下車,對林芳志表明警察身分,要求林芳志停車。詎林芳志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縱使致使賴岳宏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先以A車左前側向左衝撞賴茂榮所駕駛之B車左前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張闊利對空鳴槍後,林芳志竟再行倒車,見賴岳宏站立在A車之右前側,明知其若駕駛其車輛強行向右前方行駛,賴岳宏極有可能因而閃避不及以致遭A車撞擊而受傷,竟仍容任此一賴岳宏極可能遭A車撞擊而受傷之情形發生,而仍駕駛A車朝右前方向行駛,使賴岳宏為閃避而跌倒在地,並遭A車輾過右大腿,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林芳志隨即駕駛A車逃離現場,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妨礙員警執行公務。
二、林芳志另於105年5月17日21時7分許,駕駛A車並暫停在位於南投縣○○鄉○○路與中村巷口「初鄉國小」之停車場內。適賴茂榮駕駛B車搭載賴岳宏及張闊利行至該處,而正在執行對林芳志身體及其車輛之搜索職務。賴茂榮乃先將B車停放在林芳志所駕駛之A車後方,以防免林芳志脫逃,而賴岳宏、張闊利隨即下車對林芳志表明警察身分。詎林芳志明知賴茂榮、賴岳宏及張闊利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為脫免搜索,竟又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將其駕駛之A車直接以倒車方式衝撞賴茂榮所駕駛之B車左後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再度以此強暴方法,妨礙員警執行公務。
三、案經賴岳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賴岳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林芳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如事實一、事實二所示被告林芳志妨害公務及傷害告訴
人賴岳宏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賴岳宏於偵查中;證人賴茂榮、賴岳宏及張闊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客觀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修理)估價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竹山秀傳醫院105年7月20日105竹秀管字第105036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38頁至第57頁;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0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而稽諸卷附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8頁),可知告訴人受傷部位確為右側手部、手肘及大腿,再觀諸卷附照片(見警卷第54頁至第56頁),告訴人確有右側手部、手肘部挫傷情形,而其右側長褲大腿部位亦確有輪胎所沾附泥沙碰過之痕跡,亦堪佐認前開被告及證人供述情節之真實性。第查有關被告所駕駛之A車與員警賴茂榮所駕駛之B車於105年3月31日之相遇情形,經本院勘驗當日B車行車紀錄器,結果為:
----------------------------------------------------光碟名稱:105年3月31日南投縣○○○鄉村○○○路值勤
員警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016年3月31日15時17分21秒畫面開始15時28分45秒:藍綠色QO-3175號自小客車(A車)出現對
向駛來。(男聲:【臺語】疑,遇到了,攔過去、攔過去)。
15時28分49秒:A車駛近員警所開車輛(B車)前,停下車。
15時28分51秒:A車於R檔往後倒車,沿產業道路上連續倒
車行駛。(賴茂榮聲:起來、起來)。B車車往前行駛。
15時28分55秒:(人聲:林芳志)。
15時28分58秒:A車倒車至聖安府義民廟廟宇空地前,車往左後方轉。B車擋住A車之前方。
15時29分04秒:左側只見A車左後照鏡,B車停下再往後倒車。
15時29分05秒:A車倒車至廣場處,停車,再繼續倒車之後,A車離開行車紀錄器的畫面。
15時29分07秒:A車位於B車前擋風玻璃之左側(張闊利聲:熄火、熄火)。
15時29分08秒:擋風玻璃右前方,有一身穿藍黑色長袖上衣
、藍色牛仔褲頭髮略白之男子(張闊利),右手持手槍向天空指向,並對空鳴槍一聲。
15時29分09秒:甲男雙手持槍往前方(A車停車處)指向。
15時29分12秒:再有一聲槍聲,張闊利面轉向B車左後方處移動。
15時29分13秒:甲男往左側移動,消失畫面中。
15時29分14秒:只傳出一聲槍聲,B車往左側移動。
15時29分17秒:B車倒車行駛。
15時29分18秒:廟宇的金爐塔處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停放。
15時29分19秒:有一男子,身著藍白間隔短袖上衣、黑色西
裝褲(賴岳宏),彎腰左手捧著腹部,彎腰用右手往地上撿東西。
15時29分20秒:賴岳宏右手撿起手槍,左手撿皮鞋,穿鞋。
15時29分21秒:張闊利跑入畫面中央,左手將手槍插入左前腰際槍套處。
15時29分23秒:張闊利於右側處上車,進入車內。
15時29分26秒:賴岳宏於右側處上車並B車往左迴轉至產業道路上行駛。
15時29分28秒:(人聲:你有沒有怎麼樣)。B車往產業道路上行駛。
15時29分30秒:(人聲:有沒有怎麼樣)。B車往前開去,不見A車蹤跡。
15時29分40秒:(人聲:你手有沒有怎麼樣)。B車於產業道路上行駛。
15時30分00秒:(人聲:有沒有怎麼樣)。B車於產業道路上行駛中。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自上開勘驗結果以觀,可知於15時28分51秒以後,A車開始倒車,而在15時29分8秒至26秒之間,雖未見A車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然可見張闊利對空鳴槍,告訴人賴岳宏亦有彎腰撿拾掉落地上手槍及撿鞋、穿鞋之舉動,告訴人及張闊利在上B車後,車上亦有人聲詢問:「你有沒有怎麼樣」、「你手有沒有怎樣」等語,衡情,應可推斷A車在經員警警示後,並未停車,仍強行駕駛A車離開現場,而告訴人亦確實有槍、鞋掉落地面之狀況,顯見A車離開現場時,告訴人確有閃避不及之狀況,足認為A車應係在倒車後,隨即駛離現場。復觀諸前述卷附照片,可知告訴人之腳部受傷位置係在大腿部位,據此應可推斷該處之傷害結果應係在其倒地後遭車輪輾過所造成,綜上,被告及前開證人所稱告訴人賴岳宏受傷之情形以及告訴人是由A車所輾過乙情,應有相符,自非虛妄,益徵被告及證人前揭所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於105年3月31日駕駛A車朝右前
方向行駛之所為,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然按關於實體事實之認定,倘法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即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再者,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因此行為人於加害時,係出於殺人或傷害故意之判斷,應參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因何原因逞兇,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判決參照)。
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參照)。查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撞擊告訴人,係基於何主觀犯意乙節,依被告警詢時所述(參見警卷第8頁),其於案發當時,係在無意間碰上員警欲對其執行搜索,而其因擔心施用毒品犯行遭帶回驗尿而查獲,故亟欲離開現場,且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自被告駕車碰上員警後至其駕車逃逸,期間僅有短短2分鐘,更可見被告確有儘速逃離現場之行為,而被告既然係以逃離現場為當時之首要目的,其於倒車後,亦是立即離開廣場而駛入產業道路後逃逸,從而,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行為目的應係儘速離開現場,依是觀之,被告即應無使員警死亡之強烈動機。固然,案發當時告訴人係站立在A車前方,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觀諸前述勘驗筆錄,當時告訴人及另一員警張闊利業已下車欲阻攔被告駕車離開,且2人於下車後,並非必須靜止於一點,而係有空間移動之情形,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當時係站立在A車正前方,而依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26頁)可知當時告訴人係站立在距離A車5至10公分處,則若被告當時有致告訴人死亡之主觀犯意,其僅需踩足油門衝向告訴人,衡情
A車即應直接撞擊告訴人之全身要害,則告訴人即恐難倖免於難,然依據卷附診斷書,被告所受傷害情形為: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足見當時被告雖見告訴人立於A車前方而向前駕駛,其駕駛之方向及勁道,應尚不足證明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據「罪疑唯輕原則」,應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
㈢另辯護人固然亦為被告辯護稱:依據竹山醫院病歷,告訴人
賴岳宏受傷部位並無遭車輛輾過之情形,被告只是要倒車,找到空隙就離開,不會去撞到員警。依據行車紀錄器,賴岳宏後來是到B車右側去撿他的鞋子,若是被告駕A車撞擊賴岳宏,鞋子不會跑到B車右側。另5月17日行車紀錄器也顯示,B車並無遭撞擊的情形,加上證人賴岳宏在審理時證述,2個車輛後來卡在一起之原因是2車都要倒車,是被告並無故意撞擊B車。兩次事件,警員都是駕駛一般車輛,穿便衣,下車之後2次都有開槍射擊,被告只是想離開現場,是一般的常情,被告並無故意殺人、傷害或重傷的主觀犯意等語。然查:依據前述診斷紀錄表,告訴人賴岳宏大腿部位確有輪胎印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而有關被告案發當時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於105年3月31日衝撞警方車輛逃離現場,係因為怕被帶回驗尿,有見到警方人員站在我面前,當時警方已有開槍,深怕被查獲到違禁物所以未停車繼續逃逸等語(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而其於105年5月17日第二次案發時,確實被當場查獲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吸管勺子等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足見其前於警詢時供述:因為是怕被帶回驗尿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從而其自不能諉稱不知對方為執行公務之員警。再者,依前述告訴人於案發時有掉落手槍及鞋子乙情以觀,亦可見當時情況之緊急,因而導致告訴人驟然不及防備,而被告既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在105年3月31日欲駕駛車輛離開時,有看見警方人員站立在其面前,如前所述,而其竟未停車,而仍繼續駕駛車輛向前進,則衡諸一般常情,其豈有可能不知其所為極有可能輾過前方之人之身體,而有傷害該人之極大可能性?是以,其主觀上即難謂並無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辯護人之辯護,即非可採。
㈣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如事實二所示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被告對告訴人有殺人未遂之行為,而法院審理結果係認被告對告訴人乃係犯普通傷害。因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就犯罪行為係於同一時、地,對被害人為傷害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普通傷害罪。
㈢又被告所犯之前揭如事實一所示普通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2
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述如事實一所示普通傷害罪及如事實二所示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97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已於104年4月
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案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為逃避警方之查緝,於警員已警告示意其停車之情形下,仍不顧警員依法執行公務阻擋其離去,仍遽然駕車,致警員受傷,此舉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公權力,情節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丁婉容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