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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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義春以種植、販賣蔬菜為業,且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7年5月4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於該路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上,適有告訴人 陳貴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左轉金城路1段欲往中和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高義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前車門及車身擦撞告訴人陳貴春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陳貴春人車均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第4到8肋骨閉鎖性骨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
107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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