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029號
原告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敬文 律師等29人間確認債權分配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未具體列明被告繽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㈡未提出企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地址,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繽紛企業有限公司、企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