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號聲明異議人 蘇春升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沒字第19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春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追徵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受刑人願意以勞作賺取之金錢即勞作金償還欠款,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由家屬寄給受刑人在監時購買日常生活必要用品,並非受刑人本人所賺取,如扣除保管金等同處罰受刑人家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形同連帶處罰,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抵觸憲法第8條之要旨,如同強制霸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需,依照執行命令說明在監受刑之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男性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檢察官應命執行單位,酌留受刑人2個月之生活費用即2,000元,供受刑人生活所需,但檢察官執行命令僅命執行單位酌留1,000元,造成受刑人生活上極大困擾及不便等語,爰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及憲法第16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已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引用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及憲法第16條作為請求之依據,顯係誤引法規,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可參)。
再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1,000元,女性1,200元,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案確定判決判處前開徒刑,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執行檢察官依該判決所示以106年12月15日橋檢俊嶺106執沒1931字第1069921483號函,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自受刑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於每月酌留生活所需1,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此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橋檢函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前揭所述,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執行,當屬有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就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受
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家人寄予受刑人,非受刑人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受刑人,依法即為受刑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聲明異議意旨指上開執行命令形同連帶處罰云云,自無可採。又受刑人既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中,其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並非受刑人所支出,於執行沒收追徵時,原則上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況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每月已酌留1,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顯已考量並酌留供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要難謂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至於受刑人請求應每個月酌留2,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使用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52條於適用上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業如上述,而受刑人亦未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須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僅泛稱每月酌留1,000元將造成其生活上極大不便云云,是受刑人上開所述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