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一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六個
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
118計息,及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
金,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
自95年3月13日起即未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之約
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288,306元及上述期間
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以上所述均有貸款契約書及交易
明細查詢表可稽,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及交易明
細查詢表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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