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代理人 廖蘇隆 相對人 楊民生
吳鳯珠 即 劉林生 之繼. 劉宜柔 即劉林生之繼. 許玉華 楊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民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吳鳳珠 、劉宜柔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玉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榮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1號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32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民生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劉林生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楊民生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上訴人劉林生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上訴人許玉華、楊榮輝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查被告劉林生業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吳鳳珠、劉宜柔未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繼承人吳鳳珠、劉宜柔依法應承受其債務,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1)、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1、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6,344元與測量費12,06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聲請人所提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48,404元【計算式:136,344+12,060=148,404】。
2、復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楊民生應負擔金額為37,101元【計算式:148,4040.25=37101】,相對人吳鳳珠、劉宜柔應連帶負擔金額為26,713元【計算式:148,4040.18=26,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應負擔金額為84,590元【計算式:148,404-37,000000000=84,590】。
(2)、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
1、查聲請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金額乃2,075,561元,應繳訴訟費用32,388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2,388元。
2、復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楊民生應負擔之金額為11,660元【計算式:32,3880.36=11,660】。相對人吳鳳珠、劉宜柔應連帶負擔之金額為8,745元【計算式:32,3880.27=8,745】。相對人許玉華應負擔之金額為1,619元【計算式:32,3880.05=1,619】。相對人楊榮輝應負擔之金額為1,619元【計算式:32,3880.05=1,619】。聲請人應分擔之部分乃8,745元【計算式:32,388-11,660-8,745-1,619-1,619=8,745】。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等於訴訟中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代相對人楊民生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8,761元【計算式:37,101+11,660=48,761】,代相對人吳鳳珠、劉宜柔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5,458元【計算式:26,713+8,745=35,458】,代相對人許玉華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619元,代相對人楊榮輝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619元。該等部分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