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告 馮展榮 (即 馮彩彬 之承受訴訟人)
馮展華 (即馮彩彬之承受訴訟人) 馮展富 (即馮彩彬之承受訴訟人) 馮秀英 (即馮彩彬之承受訴訟人) 馮秀真 (即馮彩彬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即馮彩彬之承受訴訟人.為損害賠償事件,馮彩彬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給付安養中心生活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60萬元、醫療及住院看護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民法第19
5條第1項),合計61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
1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除原請求安養中心生活支出費用(減縮為40萬元)、醫療及住院看護費(減縮10萬元)外,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殯葬費30萬元、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民法第194條)及遲延利息。查原告所承受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就原告追加請求部分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從而,原告追加請求部分合計280萬元,既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繳交裁判費,經核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