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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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國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抗字第23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無非以:伊曾經本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新北地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第3號裁定等多件准許訴訟救助在案,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於其他訴訟程序雖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及抗告程序,非當然有拘束力;且抗告人於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事件提出之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充其量僅能認其於各該年度間無稅捐稽徵機關列收稅費之所得及名下並無房屋、土地及車輛等財產,且距今至少已近3年以上,並不足釋明其目前資力狀況,作為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付裁判費之依據。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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