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品源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3月7日105年度撤緩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前案緩刑保護管束期間,皆按時報到,且遵時提供義務勞務,足見確已知悔悟,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而本次乃係由於友人追債臨時邀約而先後有堵車及持械作勢追打威嚇之情,因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審認抗告人係「被動配合實行犯罪」、「大抵坦認過錯,犯後態度尚好」,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抗告人法治觀念雖稍嫌薄弱,但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尚低,藉由原緩刑之宣告,仍可達到自我警惕之效果。又徵之後案所為之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違反法規範之主觀情節要難認屬重大。參以抗告人育有一女(民國000年00月生),配偶在家照顧幼女,家計由抗告人從事油漆工獨撐,經此偵、審程序,更會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故無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在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8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依上開見解,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據此,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適用第75條第2項之聲請期限)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於民國
102年7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就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共七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就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共二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均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2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嗣抗告人又先後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
4年8月13日、同年月19日,分別故意再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經雲林地院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即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得易科罰金),而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以上各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各受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即堪認定。
㈡又查抗告人所犯上開前、後兩案,固犯罪類型互殊、所侵害
之法益性質亦有不同,惟抗告人後案所犯(參後案判決所載內容),係屬暴力型之集體故意犯罪,且其與同夥之行為係一般民眾甚為恐懼、厭惡之「暴力討債」行為,復無視他人存在,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為之,並波及債務人之家人,顯示其與同夥氣燄囂張,無視法規範之存在,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此外,依後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當時係在共犯 許智評陳金獅 所經營之賭場負責協助籌設賭場物資、載送賭客之工作,且於104年8月13日、同年月19日案發當日,亦有動手參與輪流持榔頭敲打債務人車輛擋風玻璃、鈑金及持械作勢追打債務人之家人之情事,可見其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並未謹言慎行,仍與不法之徒結交往來,法治觀念實屬薄弱,並未特別珍惜前案所給與之自新機會,其違反法規範之主觀情節應屬重大。準此,抗告人之後案行為,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即105年11月
1日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聲請意旨雖將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誤認為該案之「宣告刑」,而誤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其聲請依據,然法院於同一事實之基礎下,得自行適用正確之法律,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意旨之拘束。是原裁定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而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