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穎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23500號函核准假釋,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仍認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為「禁止事項」之必要,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一款或數款事項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併參考卷附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相關資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