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九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叁佰伍
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但
應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於繳款期限前應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於繳款限期後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被告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三百
五十元及利息五千三百零四元,合計三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未付,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資料、交易一覽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