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王祥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7年5月8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癡掑艇悜鴔i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亦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
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就被告於97年5月8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曾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交通法庭於97年6月24日以
97年度交聲字第165號裁定異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94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交通裁定2件在卷可憑,茲原告就本案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然原告就前開裁決聲明異議,既經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前之法定程序為實體審理確定,縱該裁判以裁定方式為之,仍具實體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是依首開規定,原告重新對於同一交通裁決再為起訴,難謂合法。況原告遲至102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顯已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亦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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