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5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高鴻鈞

被告 張巧靜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 律師

複代理人 方佳俊

被告 楊東霖

受通知人 楊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訴外人楊東憲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0011號債權證為執行名義,被繼承人 楊讚義 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楊東憲、被告張巧靜、楊東霖(均為楊讚義子女)繼承,至今尚未分割,爰代位楊東憲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聲明:楊東憲及被告張巧靜、楊東霖間就被繼承人楊讚義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始為適法。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函詢楊讚義名下之金融帳戶餘額,發現楊讚義於該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有583元之餘額,有該行113年8月26日合金海山字第11300025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9-389頁,該款項雖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然仍不變更為遺產一部之事實),是原告書狀中訴請裁判分割之遺產顯遺漏此存款,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繼承人有同意僅就被繼承人楊讚義之特定遺產為分割,故本院於113年10月7日函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將上開存款一併列為列為分割標的,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函文後,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收狀收文紀錄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楊讚義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割,依上開說明,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 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0分之2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5分之2

9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10000分之3

存款

數額(新臺幣元)

10

郵局

138,821

11

新光銀行

3,879

12

新光銀行

86,532

13

板信商業銀行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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