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訴人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 律師
被上訴人 楊順益
被上訴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執行職務,從事司機駕駛業務。民國109年12月1日13時36分許,乙○○駕駛253-VH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62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民生路同向行經該處,乙○○駕駛當時竟未注意,致大貨車右側遂擦撞其機車左側,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2-6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氣胸、左門肢壓軋傷併左上臂及左前臂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7,982元。
⒉看護費用319,900元: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事故發生後住院接受治療至110年1月8日止,110年1月8日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嗣於自110年4月6日至4月29日再度因為手術住院,前開期間均需專人照顧,以全日照顧每日2,200元計算,共支出319,900元。
⒊輔具費用24,000元。
⒋營養品及其它費用211,286元:據高雄榮總屏東分院110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指示上訴人需服用營養品,故上訴人購買營養品及支出住院期間之日用品、其他醫療用品(傷口敷料、膠帶等)、轉院2次之救護車費用、手部受傷期間之洗頭費用共計211,286元,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⒌機車維修費用11,765元(已折舊)。
⒍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135,250元:
①上訴人出院後需持續至高雄榮總屏東分院回診、復健,而復健科之流程係一次門診付費後,有額外一天一次各五次之復健,故門診及復健次數共150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600元,合計90,000元。
②至高雄榮總住院、出院、回診共7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2,300元,合計16,1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③另依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上訴人於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後需穿著彈力衣(即壓力衣),故至高雄陽光基金會南區服務中心訂製、修改壓力衣共11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2,650元,合計29,150元,共支出交通費135,250元。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219,924元: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興瑞工程行」負責人,屬建築工程業(上訴人原主張自營可麗餅餐車,後改稱經營工程行),依建築工程業109年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元)計算,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共14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9,924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4,401,518元:上訴人經鑑定勞動力減損64%,自110年4月30日起至65歲退休尚有17年9個月,依建築工程業109年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元),按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為4,401,518元。
⒐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⒑綜上,上訴人共受有7,691,625元之損失。若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51%。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9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上訴審主張應再給付金額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補充陳述:
⑴營養品費用196,490元(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係為取得優惠價格而加入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之會員,並於事故後才增加購買數量,稅單之收入記載實為購買葡眾公司產品之回饋,非轉賣之收入,原審認上訴人購買產品係用於販賣,應有誤會。
⑵交通費用69,000元(115次×600元=69000元):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持續復健260次,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故一次復健看診後持續五次復健,實屬醫療慣例。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101,767元(原主張219924元-原審認定118157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2,060,665元(原主張0000000元-原審認定0000000元):上訴人確實為經營興瑞工程行而申請創業貸款,且於LINE社群中拓展生意,起訴時以副業「可麗餅」為請求基礎,係因工程行收入不如可麗餅穩定,嗣查悉實務見解有以行政院主計處就建築工程產業、性別之每月薪資為客觀計算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之可得收入標準,故改以建築工程業109年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元)為計算基礎,應為有理。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上肢活動受阻而有終身傷害,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又需穿戴壓力衣以免皮膚攣縮,所受影響為一輩子,應再給付50萬元。
⑸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比例應為40%:其為大客車職業駕駛人,應知稍有不注意即會造成被害人巨大傷害,應較一般人負更高注意義務。
⑹另上訴人於原審支出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0,436元,原審似漏未審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請予補正。
二、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鳳勝公司則以:
㈠被上訴人肇事責任比例應僅25%,上訴人應負擔75%之責任,且已領取強制責任險57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減。至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各項費用之賠償額,被上訴人就爭執、不爭執之項目及金額,如後附表所示。
㈡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
⑴上訴人未舉證葡眾公司之營養品有何療效或屬醫療必要用品,難認為治療系爭事故傷勢所必要。又上訴人之創業貸款申請資料無法得知上訴人以何營業項目申請貸款,上訴人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截圖則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而興瑞工程行109年全年營收為799,314元(淨所得510,25元),110年全年營收反暴增至2,216,167元(淨所得533,503元),與其主張事發後不能工作之事實相左,益證上訴人僅為掛名負責人。若確為上訴人經營,其收入不減反增,亦證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⑵另上訴人提出之復健證明(原審卷二第42頁),部分時間點與住院時間重疊,且同一日有2次以上復建記錄,上訴人亦未提出150次之時間表格及相應之計程車車資支出,故應以35次復健紀錄較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除 爰引 原審陳述及原判決理由外,補充陳述略以:
⑴看護費應以半日看護計算:原審未向高雄榮總查明係需「全日」看護抑或「半日」看顧,即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為看護費計算基準,有未盡調查之情,況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至110年4月5日休養期間,係委請不具專業資格之胞妹為其看護,其看護費用之標準應不宜以專業看護人員之標準計算,應以每日1,100元計算即96,800元(1100元×88日=96800元)較為可採。
⑵上訴人至少應負擔75%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往返高雄陽光基金會南區服務中心之計程車車資雖經原審勸諭以2,650元計算,然經被上訴人細查計程車車資應為2,270元(單趟1,135元),合理金額應為24,970元(2270元×11次=24970元)。另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18,157元,顯然有誤。
⑶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2,942元【原審認定損失金額0000000元-看護費96800元-交通費4180元-不能工作損失118157元)×25%-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70000元=302942元】,爰就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鳳勝公司多給付之看護費96,800元、交通費4,1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8,157元及與有過失比例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3,271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得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之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2,973,169元(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加總為2,927,9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超過302,942元本金暨其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勞動力減損部分。
五、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營養品、看護費用、復健回診之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及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鳳勝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駕駛大貨車執行職務時,於前揭時、地,因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騎乘機車之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出判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項費用收據、車損估價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7至231頁);而被上訴人乙○○因本事故造成上訴人系爭傷害之情,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亦有本院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足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賠償數額:
1.醫療費用367,982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符之醫院單據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2.看護費用319,900(73500+2464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看護日數,先從109年12月5日至110年1月3日共支出7萬3500元,加上之後從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4月29日共112日(附民卷27至28頁),均以全日專人照顧每日2200元計算,再共支出24萬6400元。被上訴人則對於7萬3500元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其後之112日,爭執前88日應以半日1100元計算為必要;其餘24日(自110年4月6日至29日),則全無看護必要。
⑵然依上訴人出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63頁)之記載,表示:「2020/12/08接受左臂筋膜切開術、2020/12/08接受左肩胛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2020/12/12接受左臂清創手術、2020/12/16及2020/12/25均接受左臂清創及分層皮瓣植皮手術。」以及「2021/01/08離院,宜休養『三個月」,其間需人照顧。需使用壓力衣,鎖骨及肩胛骨之固定鐵片需一年後再行手術取出」等語來看,本院衡量離院前主要在於左臂「骨折復位固定及清創」手術,以及離院後仍需使用壓力衣,又有鐵片在身體內待手術取出等情況,認為上訴人出院後一般無法自行移動,常情需他人「全時」協助活動,故需專人全日照顧,勢將難免,故有其必要性。因此,上訴人所請之前88日(即110年1月8日至110年4月5日)看護費用193,600元(計算式:2,200×88=193,600)部分,應認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辯稱以半日1100元計算為必要,因與上訴人前揭傷勢及手術情形所必需之照顧常情不合,不可採信。
⑶至其餘24日(即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9日)部分,本院參酌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護理部護理記錄中多次記載:「110/04/10『住院期間』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110/04/11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110/04/12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110/04/13無家屬陪伴,日常生活可自理、110/04/14住院其間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110/04/16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110/04/18無家屬陪伴」等語(榮民總醫病歷卷17-20頁),可得而知,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9日這段期間,上訴人生活已可自理,且多無家屬在旁照顧,顯見應無專人看護之需要。至上訴人雖主張看護紀錄係護理師巡房所看到之情形,並非全部紀錄均是如此等語,惟僅屬上訴人片面之詞,既與診斷書記載事實不合,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故就此24日共5萬2800元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⑷是以,扣除不可採之52,800元部分,其餘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67,100元(000000-00000),則有理由。
3.輔具費用24,000元部分:
此部分,上訴人已提出金額相符之單據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4.營養品及「其他費用」合計211,286元(細項見附民卷31至33頁)部分:
⑴先論「其他費用」共14,796元(指扣除營養品或營養補充品共196,490元之外的各細項費用,譬如住院時之日用品及藥品),被上訴人對此僅爭執其中「洗頭費用」1,400元之必要性,其餘不爭執。然查,洗頭費用收據中記載之日期為109年12月8、12、15、19、24、28日、110年1月2日(附民卷第225至229頁),參照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從109年12月8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均有接受手術之紀錄,故認該些日子要自行移動顯有困難,皆有專人看護必要,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請專人洗頭之費用,合乎情理,且為系爭傷害後不得不然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爭執其必要性,與常理不符,非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爭執營養品費用196,490元之必要性,且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以觀(附民卷第201至209頁),均係向「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其訂購之產品名稱為「995生技營養品、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然經原審調取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㈠後附存置袋內),得悉其於110年有該公司的所得記錄,以該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商,上訴人未曾否認觀之,加上該些單據上皆明載「直銷商姓名」為上訴人本人無訛,可見這些「高單價」一律為5,544元之生技類營養(補充)品,應屬下線直銷商之上訴人向該公司進貨,用供上訴人直銷之「商品」,概與上訴人所舉100年10月26日診斷書(附民卷第85頁)所載:「需吃營養」,並無關係。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費用明細中已有多筆購買營養品之記錄(例如安素高鈣-香草少甜、安素原味(液)、老協珍熬雞精等,見附民卷第215、217頁),方屬所謂「需吃營養」所必需,且應認已經足夠。因此,上訴人就此補養品費用之主張,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稅單之收入記載實為購買葡眾公司產品之回饋,非轉賣之收入」等語,亦與常理不符,非可採信。
⑶是以,上訴人僅「其他費用」共14,796元之請求有理由;補養品費用,則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5.機車維修費用11,765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與金額相符之單據為證,亦屬計算折舊後之金額,被上訴人且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6.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共135,250元部分(分三項編號,詳見附民卷35頁):
⑴被上訴人就其中編號2、3之計程車費,分別為7、11次來回,共16,100元及29,150元部分,合計45,250元不爭執(均經兩造各退一步協議)。至被上訴人鳳勝公司於附帶上訴爭執上訴人至高雄陽光基金會南區服務中心訂製、修改壓力衣共11次,每次來回車資2,650元,合計29,150元,改主張車資應以2,270元計算。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資費用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7、89頁),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之2,270元係僅依兩地距離來計算計程車資,惟實際計程車資衡情尚應考量包括不同行駛路線、交通壅塞狀況、使用車種等多重因素而決定,尚難僅以依兩地距離計算得出之結果2,270元,遽推論上訴人主張之每次來回車資2,650元不可採。況上訴人主張之2,650元較之2,270元亦僅多380元,單程則僅多190元,依兩地(屏東縣○○鄉○○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距離約40.8公里至51公里(視路線而定),時間約50分鐘至1小時以上不等(視路線及交通壅塞狀況而定),可知上訴人主張之來回車資2,650元尚屬合理。又被上訴人爭執編號1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回診、復健之交通費用,即上訴人主張共150次,每次來回計600元,總計90,000元部分。經查,以上訴人所舉診斷證明書而言,被上訴人辯稱其記載復健回診次數為35次,故應僅以此為限,認以每次600元為可採。上訴人雖肯認35次之記載無誤,但主張這35次回診的每次,其後都要跟著再回診5次,於是在原審辯結後另提出所謂「復健證明」(卷㈡甲證九之9頁均有正反面之明細)為證。然觀諸該明細所列載內容,尚不足以作為復健回診次數共150次之證明,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是以,自仍以35次回診之診斷書記載較為可信,上訴人所為21,000元(計算式:600元35次)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以上,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共為66,250元(計算式:16,100元+29,150元+21,000元=66,250元);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7.不能工作之損失219,924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12月1日計算至110年4月29日,共計149日,並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之109年建築工程業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元計算,共計219,924元(1476×149)。被上訴人就149日不爭執,但抗辯應以本事故發生之109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為標準計算。
⑵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興瑞工程行之109、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營業收入淨額為799,314元、2,216,167元(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惟查,從上訴人之稅務明細表(原審卷㈠存置袋)來看,其上並無該工程行所得之報稅資料可稽,故尚難僅憑該工程行之負責人確實為上訴人,即遽認該工程行係上訴人所經營。另衡酌上訴人在其起訴狀內已陳明,詳述其於本事故發生前,加盟可麗餅店,自營可麗餅餐車,並提出其於本事故前之當年109年9月15日簽立之加盟合約(附民卷第233頁)為憑,據以稱每月收入為6萬元等語,自難於事後徒以其為該工程行負責人,遽改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實其真實之薪資收入,故本院認以109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日薪793元)為計算,較符一般常理。是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18,157元(計算式:149日793元=118,1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依法無據。至於原審辯結後,上訴人另舉其存摺(卷㈡甲證十)為證,然因從存提內容並無法看出與待證事實之薪資收入有何關聯,仍無從採信。
8.勞動能力減損4,401,518元部分(以上訴人主張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得出):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4%,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㈠第90至91頁)。以上訴人請求自110年5月1日(即緊接前不能工作末日)起計算,共17年9個月,此期間被上訴人不爭執。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則仍爭執,與前不能工作一樣情形,仍以前所認之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日薪793元)為計算之標準,不再贅論。上訴人於該期間之總收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40,853元【計算方式為:182,784×12.00000000+(182,784×0.5)×(13.00000000-00.00000000)=2,340,852.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340,8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9.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查,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前述之系爭傷害,除須經多次手術治療外,更需專人看護達3個月,顯見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且上訴人因有多處骨折,經鑑定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亦可見上訴人縱經長期之追蹤、復健治療,其日後之生活仍會因系爭傷害帶來之後遺症而有不小之影響,難免時常疼痛,亦或行動範圍、活動方式受有相當限制,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可認定。此外,衡酌上訴人於本事故發生時,年僅46歲,其日後受系爭傷勢後遺症影響之期間恐將達數十年不等,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精神上痛楚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10.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為3,710,903元(計算式:⒈醫療費用367,982元+⒉看護費用267,100元+⒊輔具費用24,000元+⒋營養品及其他費用14,796元+⒌機車維修費用11,765元+⒍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66,250元+⒎不能工作之損失118,157元+⒏勞動能力減損2,340,853元+⒐精神慰撫金500,000元=3,710,903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⒉查本事故之發生,是因被上訴人乙○○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加上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未「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行駛之情事,經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為主因,而被上訴人乙○○為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57至59頁),堪信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鑑定結果兩造主次原因歸屬,復依保險理賠通常慣例,認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鳳勝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鳳勝公司自應就被上訴人乙○○本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總結,由於上訴人就系爭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0,0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是按上揭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543,271元(計算式:3,710,903元×30%-570,000元=543,2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3,271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審卷㈠第2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負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43,271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請求明細
上訴人主張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金額
1
醫療費用
367,982元
不爭執
2
看護費用
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月8日共73,500元
不爭執
110年1月9日起3個月及110年4月6日至4月29日止,共112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246,400元(2200元×112日=246400元)
⒈出院後110年1月9日起須專人看護3個月(88天)不爭執。但主張診斷書未寫明全日或半日看護,應僅需半日看護,並以每日1100元計算,即96,800元(1100元×88日=96800元)。。
⒉110年4月6日至29日共24日部分,無看護之必要
3
輔具費用
24,000元
不爭執
4
其他費用
14,796元(即附民卷第31頁附表編號6、7、13-15、20-31)
13,396元(14796元-1400元=13396元),僅爭執洗頭費用1400元,其餘不爭執。
營養品或營養補充品
196,490元(即附民卷第31頁附表編號1-5、8、16-19)
均非必要費用。
5
機車維修費
11,765元
不爭執
6
回診及復健交通費
至高雄榮總屏東分院回診、復健共150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600元,合計90,000元
依診斷書記載僅35次,故應為21,000元(來回600元/次×35次=21000元)。
至高雄榮總住院、出院、回診共7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2300元,合計16,100元
不爭執
至高雄陽光基金會南區服務中心訂製、修改壓力衣共11次,每次來回車資2,650元,合計29,150元
1.於原審不爭執。
2.被上訴人鳳勝公司於附帶上訴主張車資應以2,270元計算。
7
不能工作損失
219,924元(109年建築工程業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共149日)
118,157元(109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即每日793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共149日)
8
勞動能力減損
4,401,518元(以109年建築工程業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及自110年5月1日計算至退休日止共17年9個月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不爭執可工作年資為17年9個月,但主張應以109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為計算標準。
9
精神慰撫金
⒈於原審主張200萬元
⒉上訴後請求再給付金額與原審判決金額合計為100萬元
⒈於原審主張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
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