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池賽蘭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複代理人 李煌典 被告 埔基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恒常 被告 崔東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吳清龍 於民國101年2月4日在家中浴
室跌倒,後腦撞到浴缸,當日晚間10時許,至被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治療及住院,並由被告崔東霖擔任主治醫師,雖原告及吳清龍均對被告崔東霖表示,吳清龍後腦受撞擊,然被告崔東霖卻未對吳清龍為腦部內部檢查或治療,而在吳清龍無任何感冒、咳嗽或氣喘之症狀下,竟將吳清龍診斷為肺炎,施以肺炎治療,嗣後吳清龍身體狀況惡化,陸續有發燒、兩側瞳孔不等大、意識不清、無法發聲、手腳無法動作,而被告崔東霖卻遲至101年
2月29日始檢查出吳清龍有水腦症,且腦內有膿胞,被告崔東霖於當日對吳清龍進行腦室引流手術,裝置引流管引流,然至101年3月8日吳清龍卻有寒顫現象、肌肉抽搐、抽血報告異常、腦內膿胞破裂,雖經輸血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則被告崔東霖對於吳清龍之醫療及治療,顯然有過失,因原告為吳清龍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及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崔東霖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46元、看護費38,818元、喪葬費32,500元,且原告因此痛失至親,身心嚴重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928,036元,合計2,000,000元之損害。
㈡被告埔基醫院為被告崔東霖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
定,對於被告崔東霖之過失,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崔東霖之醫療過失,亦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另被告崔東霖為被告埔基醫院聘僱之醫師,屬於被告埔基醫院之使用人,被告埔基醫院本於民法第224條規定,對此應負責任。又吳清龍與被告埔基院間之醫療契約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而原告為吳清龍之唯一繼承人,依繼承與委任法律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埔基醫院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埔基醫院賠償原告2,000,000元。
㈢被告崔東霖與被告埔基醫院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
於原告各負給付責任,故被告間所負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告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故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即於相同額度內同免其責任。是以,吳清龍係因被告崔東霖之過失及可歸責被告埔基醫院之事由致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224、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埔基醫院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崔東霖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吳清龍係於101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經友人陪同,自行搭
車至被告埔基醫院急診室就醫。吳清龍到院時意識清晰,自訴有身體虛弱、呼吸困難等症狀,並未提及其有跌倒受傷之情事。經急診室醫護人員進行檢查後,發現吳清龍呼吸喘鳴聲之症狀,然未發現其身體及頭部有何外傷或血腫情形,乃對吳清龍施以氣管擴張劑吸入及針劑治療,及進行例行性抽血、胸部X光及心電圖檢查等程序。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吳清龍有肺炎現象,另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吳清龍血液中之白血球指數高達11220,發炎指數高達47.6,血糖則高達558。訴外人即急診室 黃勝弘 醫師乃向吳清龍解釋病情,並建議其至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經被告埔基醫院護理人員積極聯繫原告後,原告於101年2月5日凌晨0時27分許到院,由黃勝弘醫師向原告解釋吳清龍之病情後,經原告同意辦理吳清龍之住院手續。而吳清龍原患有糖尿病、B型肝炎、肝血管瘤合併脾腫大、氣喘、胃潰瘍、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肺纖維化等病狀,於被告埔基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吳清龍因肺炎於101年2月5日住進加護病房後,於101年2月8日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及觀察。惟於101年2月29日因肺炎併發腦膿瘍合併水腦症(血行性感染),轉至加護病房積極治療,並經原告同意,對吳清龍施以腦室引流手術,術後腦壓獲得控制。嗣因吳清龍病情惡化,於101年3月8日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在此期間,被告埔基醫院所有醫護人員與被告崔東霖均善盡醫療照護之責,無任何過失或延誤治療情事。
㈡吳清龍之水腦症狀,確係因肺炎併發腦膿瘍所引起,與吳清
龍是否跌倒無涉。且腦膿瘍與肝膿瘍相同,其引發原因係來自感染,多半發生在免疫力不佳之病患身上,如糖尿病患、肝病病患或其他先天、後天免疫失調患者等。感染來源多為鄰近之鼻竇炎或是血行性感染(如肺炎)。而吳清龍於被告埔基醫院住院期間,被告崔東霖更已多次向原告解釋吳清龍之病情,原告對於吳清龍確實患有肺炎,且因肺炎有引發腦膿瘍合併水腦症,均已知悉。是原告起訴以被告崔東霖未立即對吳清龍進行腦部檢查,及在吳清龍無任何感冒、咳嗽或氣喘之情況下,將吳清龍診斷為肺炎,並施以治療為由,主張被告崔東霖有過失之情,乃對吳清龍之病情有所誤解。
㈢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
、喪葬費並無意見,然吳清龍自於被告埔基醫院住院至死亡期間,均由被告埔基醫院所屬醫護人員全日輪班照護,原告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提出看護費之支出收據,僅其中24,500元與吳清龍有關,其餘因姓名遭遮掩等,無法證明與吳清龍有關,自不得請求。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清龍於101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至被告埔基醫院急診室
就醫,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有肺炎現象,另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之白血球指數高達11220,發炎指數高達47.6,血糖則高達558。
㈡原告於101年2月5日凌晨0時27分許到達被告埔基醫院,
經原告同意後,吳清龍住進加護病房,之後於101年2月8日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及觀察。
㈢被告埔基醫院於101年2月15日對吳清龍進行電腦斷層檢查
,結果顯示有雙側大腦低密度病變,經調整抗生素繼續治療,並於101年2月17日安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確認吳清龍之腦膿瘍存在於兩側大腦深部,且屬小型。
㈣吳清龍於101年2月29日因意識不清有惡化情形,再度進行
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膿瘍持續存在且合併水腦症,又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並在原告同意下,對吳清龍施以腦室引流手術。
㈤吳清龍於101年3月7日出現引流不順暢之現象,被告埔基
醫院除引流腦脊髓液外,並監視顱內壓,維持顱內壓於正常範圍內。
㈥吳清龍於101年3月8日死亡。
㈦原告為吳清龍唯一法定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吳清龍於101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至被告埔基醫院就醫時
,頭部是否有因外力而受傷?㈡倘吳清龍頭部有因外力而受傷,則因此導致產生腦膿瘍合併
水腦症之可能性為何?㈢吳清龍於101年2月4日至被告埔基醫院就醫及其後住院治
療期間,被告等對吳清龍所為之處置及治療是否有過失?㈣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亦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所明定。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或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者,關於被告之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事由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行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吳清龍係於101年2月4日在家中浴室跌倒,後
腦撞到浴缸,而於當晚至被告埔基醫院時將上情告知被告埔基醫院所屬醫療人員,原告亦曾因此多次要求吳清龍之主治醫師被告崔東霖對吳清龍進行腦部斷層掃描檢查,然被告埔基醫院並未對吳清龍進行腦部內部檢查或治療,被告崔東霖亦置之不理等等,惟為被告否認在卷。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埔基醫院急診評估記錄單之檢傷類別記載非外傷,吳清龍之主訴則記載為呼吸系統,呼吸短促,中度呼吸窘迫,發燒入ER等語,有被告埔基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吳清龍是否確因頭部外傷至被告埔基醫院求診,顯非無疑,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再者,本件原告為吳清龍之唯一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佐,復經本院職權查詢本院受理被繼承人吳清龍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堪認為真實。
然原告本其為吳清龍法定繼承人身份,起訴請求被告崔東霖及被告埔基醫院賠償其因吳清龍死亡所受之損害,乃分別以:被告崔東霖於治療吳清龍過程中,未對吳清龍進行腦部斷層掃描檢查而有未善盡醫療照護責任之過失;被告埔基醫院為被告崔東霖之僱用人,被告埔基醫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埔基醫院與吳清龍間有醫療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崔東霖屬被告埔基醫院之使用人,被告埔基醫院另應就被告崔東霖於履行其醫療委任契約義務之過失負責,並負擔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及過失處理委任醫療事務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上開過失及不完全給付而可歸責,不外乎以吳清龍係因頭部受傷於101年2月4日晚間至被告埔基醫院求診,被告埔基醫院及崔東霖於診療過程未對吳清龍進行腦部內部檢查或治療等事由為據。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吳清龍於就醫當晚確有頭部外傷,被告卻未對吳清龍進行腦部內部檢查或治療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崔東霖及被告埔基醫院於吳清龍就診期間,未善盡醫療照護責任及處理委任醫療事務之過失、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等等,難認可採。
⒊況本院就被告針對吳清龍自101年2月4日晚間至被告埔基
醫院就診後之診療行為,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醫審會於103年9月25日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對於被告自吳清龍於101年2月4日就診後經診視,無頭部外傷或血腫,故未針對頭部外傷之問題進行處置,依檢查結果為肺炎,收治於加護病房並給予抗生素、支氣管擴張劑及抽吸痰液;吳清龍之腦膿瘍存在於兩側大腦深部,且屬小型,被告埔基醫院 楊國坤 醫師於金黃色葡萄球菌肺炎合併繼發性血行性腦膿瘍給予抗生素;吳清龍之腦部引流裝置正常運作,引流順暢,直至101年3月
7日始有引流不順暢現象,係為腦脊髓液完全引流至乾涸狀態所致,亦監測顱內壓,並維持顱內壓於正常範圍等醫療處置行為,均認定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2頁),亦堪認定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吳清龍於被告埔基醫院急診時之抽血檢驗結果,發現有腦膿瘍之臨床表現,被告卻未積極為吳清龍頭部進行電腦斷層掃描,至腦膿瘍惡化合併水腦症,而未善盡醫療照護責任及處理委任醫療事務之過失,或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雖主張吳清龍及原告於吳清龍就醫後持續向被告埔基醫院所屬醫謢人員表示:吳清龍曾在家跌倒,然被告卻未將此情形紀錄於急診病例上,醫審會依吳清龍之病例資料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即有錯誤等等,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於吳清龍就診時之檢傷結果非外傷,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⒋此外,依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復認為腦膿瘍發生之可能原因
包含鄰近因素(如鼻竇炎、中耳炎、蛀牙等)及血行性因素(如敗血症、肺炎、肺膿瘍、心內膜炎等),頭部外傷導致腦膿瘍之條件為頭部有開放性傷口,大量細菌進入至腦組織,加上病人免疫力弱,始有較高機率形成腦膿瘍等語,而吳清龍至被告埔基醫院時檢傷結果非外傷,即無開放性傷口,不符合頭部外傷導致腦膿瘍之條件,原告主張吳清龍因頭部外傷引發腦膿瘍合併腦水腫等等,恐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吳清龍至被告埔基醫院就診時受有頭部外傷,被告對吳清龍之診療行為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及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埔基醫院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崔東霖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