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吉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蘇格登 十二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張○翠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拿取之商品,係被告逕自將之置於櫃檯後,於尚未結帳之際即行強行取走。而該商品既尚未結帳且置於結帳櫃檯,是仍在店員目視所及與實力支配範圍內,而為渠等所持有之物,店員並無將該商品交付予被告處分而由被告為終局持有支配之意,被告卻乘店員不及防備之際,強行攜離現場,而非乘店員不知之際秘密取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被告固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查被告前所犯構成累犯之罪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之財產犯罪罪質不同,且本案之犯罪時間尚距2年以上,況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至便利商店徒手搶奪商品,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本案而言,被告並沒有道歉,被告道歉的是另外一件事情。被告來我們店內搗亂的事情,影響我們大夜班的營業,造成工作夥伴的精神影響,我希望被告可以賠償店內之損失」等語,可見被告之行為除造成商店財物損失外,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商業經營,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搶奪物品業已扣得部分殘餘而後發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林務局割草工作,每月工時80小時,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多元,離婚,子女2人都成年了,家中尚有母親同住需要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奪取物品價值為1,31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奪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該商品固然經警查扣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具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惟該酒類商品業已開封,僅約剩6分滿,縱然歸還給被害人,亦無法再行賣出,對被害人而言已無利益可言,復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尚難謂已「實際合法」發還。況被告奪取該酒類商品後,仍至少享有短少容量之利益,並非全無享有任何犯罪利益,故就徹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而言,於本案仍有適用。是本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00號被告呂明吉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居澎湖縣○○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0日6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澎湖縣馬公市○○000之00號)內,拿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10元)至結帳區櫃臺上結帳,經店員張○閔告以價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旋即乘張○閔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奪取櫃臺上之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張○閔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6時8分許至呂明吉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住處拘提之,並扣得已開瓶飲用過之威士忌1瓶,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張○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門市之進貨單及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張、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時序表照片12張及刑事案件照片8張在卷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觀諸警卷第65頁至67頁照片所示情形,被告係逕自將置於櫃臺未結帳之商品取走,其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為上開行為前,尚掀開背包、疑似亮出刀柄之器械並以此方式恐嚇店員,另構成恐嚇取財罪,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無從確認被告有前述行為,尚難憑證人張○閔之片面證詞遽認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文雄附錄法條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