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22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皓帆 被上訴人即被告 曾寶慧
阮秀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0,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