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應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應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王良鎮 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2年8月12日起至103年7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告訴人王良鎮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另自103年8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匯款給付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共分五十一期,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柒佰元)至告訴人王良鎮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2行所載「邱應欽明知會員得標之後,...,予以侵占入己」等文字,應更正為「邱應欽明知會員得標之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合會金,係屬得標會員所有,會首僅係代收持有,王良鎮於100年8月10日以5,000元得標,詎邱應欽因另在外積欠他人款項,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同年月10日至14日間先後向其他會員收受共計7萬元之合會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二)被告邱應欽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依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0
9條之7之規定,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標會後之第4日交付與得標會員,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於所代為收取之會款之喪失、毀損,除有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外,會首應對得標會員負責任。是依上開新修正民法之規定,合會契約非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個別間,而係全體會員彼此間均成立契約,且合會金係由得標會員取得,亦即合會金係得標會員之物,僅由會首代收而為暫時持有之狀態,如會首未交付予得標會員而加以挪用,即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應負刑法之侵占罪責。核被告邱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收受合會金後本應將款項交予得標會員,竟因欠債需款而將合會金侵占入己,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102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王良鎮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4萬元之損害,且於當日已先行支付1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收據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共計7萬元,及其品行、智識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86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苗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王良鎮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已當場先行支付1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王良鎮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