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聲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李伯璋 (署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家禎 相對人創富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木水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於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查調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費500元,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剔除。爰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