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王志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有期徒刑2月││││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8月16日│102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022號│撤緩偵字第74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基交簡字│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44號│第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18日│105年5月31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基交簡字│105年度基交簡字│││判決││第844號│第54號│││├────┼────────┼────────┼────────┤││判決│104年10月13日│105年6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執他字第722號│執字第26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