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薛素珍 即德豐五金行上訴人 呂陳秀微金興成特產行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下稱薛素珍)主張:其參與由上訴人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下稱呂陳秀微)所召集並擔任會首之互助會2會,會期自民國86年6月5日起至89年1月5日止共分32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合會),另參加呂陳秀微所召集會期自86年1月1日起至88年7月1日止共31期、每期會款5萬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5萬元合會)。薛素珍已交付系爭合會前23期會款,又呂陳秀微因積欠系爭5萬元合會金300萬元,將之與薛素珍應交付系爭合會第24期至28期之會款互為抵銷,是薛素珍共交付系爭合會28期會款計168萬元。詎呂陳秀微至89年
1月9日為止,僅給付系爭合會之合會金75萬元,尚欠93萬元,呂陳秀微雖辯稱其已按附表所示日期、方式清償完畢,然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係呂陳秀微清償系爭5萬元合會之合會金,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款項,係存入訴外人 鄭貴太鄭重 雄於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中,與系爭合會會款無關,薛素珍亦未受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爰請求呂陳秀微給付薛素珍9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呂陳秀微辯稱:訴外人 鄭重慶 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惟在會單上誤載為「德豐五金行」,且鄭重慶僅給付至第24期會款共144萬元。又呂陳秀微應給付之合會金,除薛素珍所述75萬元外,尚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42萬元款項清償,另以現金交付鄭重慶5萬元及委託訴外人 張秀芳鄭文藝 分別轉交10萬元、2萬元合會金與鄭重慶。況合會金之性質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消滅時效為5年,薛素珍縱有請求權,呂陳秀微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薛素珍主張其參與系爭合會,為有理由:
⒈呂陳秀微於86年6月5日召集系爭合會,為兩造所不爭執
;薛素珍主張其以「德豐五金行」之商號參加系爭合會,並提出系爭合會會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經查,德豐五金行係一獨資商號,商業登記上之負責人為薛素珍,有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聲請卷第7頁),是薛素珍主張其為系爭合會會員,核屬有據。
⒉呂陳秀微固辯稱:鄭重慶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會單
誤載為「德豐五金行」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然未能就此變態事實舉證證明,所辯已難採信。又呂陳秀微另抗辯:系爭合會會款之繳納、結算以及請求給付合會金等事項,均係鄭重慶所為,其交付合會金之對象亦為鄭重慶,薛素珍應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且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下稱另案)判決亦認係鄭重慶以德豐五金行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云云,並提出會單、支付命令聲請狀、分配會款明細表、支票存根、存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6、51、63至71頁),復引證人張秀芳於另案證稱:「(問:薛素珍有無跟過你的會?)如果有跟,都是老闆跟的,不是薛素珍」、「(問:德豐五金行的老闆以前是誰?)知道是姓鄭,他們的店就是我婆婆的店隔壁,有跟會都是鄭先生跟的」、「(問:是否知道五金行是誰開的?)不知道,應該是老闆鄭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證明系爭合會係由鄭重慶參加等情。然薛素珍既表示:鄭重慶係受 伊委 託處理標會與收受合會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而上開證物及證言至多僅能證明鄭重慶曾處理系爭合會事務,均不足認定參加系爭合會之會員為鄭重慶。再查,另案判決係以該案原告應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鄭重慶即德豐五金行」而非「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兩者人格不同,另案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631號)判決以更正方式,改列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為原告,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另案原審判決,發回更審(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並未就系爭合會會員之參與者為何人作實體認定。何況,系爭合會會單既載明會員為「德豐五金行」商號,而鄭重慶於另案原審亦以「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請求呂陳秀微給付會款,並表明:德豐五金行之負責人為薛素珍,因鄭重慶與薛素珍為夫妻,故誤以鄭重慶名義提出訴訟,原告姓名應更正為「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等語及出具委任狀(見另案原審卷第19、22頁);呂陳秀微於另案原審亦自承:「原告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參加系爭合會等語綦詳(見另案原審卷第35頁),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明,足見兩造及鄭重慶於另案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薛素珍參加系爭合會之事實。此外,另案判決廢棄發回後,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更㈠字第28號判決認定「原告鄭重慶即德豐五金行」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呂陳秀微辯稱另案判決已認定係鄭重慶參加系爭合會云云,顯然有誤;呂陳秀微於本件翻異其於另案原審所為陳述,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所述為真,自難信其所辯屬實。
㈡薛素珍已繳納會款之期數為24期或28期?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呂陳秀微不爭執已繳24期會款,惟否認薛素珍主張系爭合會第25期至28期之會款已以呂陳秀微所欠系爭5萬元合會之合會金抵繳等情,薛素珍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薛素珍雖主張:伊實際支付至第23期會款,自24期起之會
款係由呂陳秀微以其積欠系爭5萬元合會之合會金扣抵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並提出系爭合會之會單及其手寫計算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22、124至125頁)。惟查,該會單上僅88年5月5日即第24期之欄位中載有「由五万會扣」之文字,第25期以後之欄位則為空白,並未有「由五万會扣」等文字記載;佐以呂陳秀微表示伊不爭執已繳納24期會款,係因會單第24期之欄位有「由五万會扣」之記載,但否認系爭合會第25期至28期會款亦係以其他合會金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因此,薛素珍所提會單,至多僅能認有繳納會款至第24期,並無法證明有以其他合會之合會金抵繳系爭合會第25至28期會款之事實。至於薛素珍所提手寫計算單之真正,為呂陳秀微所否認,薛素珍亦無法就此舉證以明,從而,薛素珍主張其已繳納系爭合會共28期會款之情事,自難信為真,應認薛素珍已繳納會款僅24期,共144萬元(計算式:24期×3萬元×2會=144萬元)。
㈢呂陳秀微已給付薛素珍之合會金為若干?
⒈呂陳秀微辯稱:其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方式清
償23萬元合會金(計算式:3萬+10萬+10萬=23萬),並提出支票存根、存款憑條、帳戶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0年9月5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原審卷第64至69、80至81、162頁);薛素珍不否認有受領上開款項,惟主張:該款項係呂陳秀微用以清償系爭5萬元合會之合會金云云。本院審酌薛素珍自陳兩造間除合會金債權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卻始終未能就呂陳秀微有積欠系爭5萬元合會之合會金之事實及數額舉證以明,是薛素珍所陳尚難憑採,而呂陳秀微上開抗辯則非無據,應堪採信。
⒉呂陳秀微雖另辯稱其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簽發支票之
方式給付合會金9萬元等情,並提出支票存根3紙為據(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薛素珍則主張:上開票款係呂陳秀微給付與伊及訴外人 鄭梅趾鄭重雄 之分配款,經伊委由鄭重慶與鄭梅趾、鄭重雄分配結果,每張3萬元支票經
3人平分後,各均僅受償其中1萬元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8頁)。觀諸該支票存根之記載,確係載有鄭重雄、鄭梅趾及鄭重慶3人之姓名;佐以該支票付款人即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稱:支票票款係分別存入鄭貴太、鄭重雄之帳戶等語,有該信用合作社101年1月11日澎一信字第21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可見該支票票款確非均存入薛素珍或鄭重慶之帳戶內。故除薛素珍自認呂陳秀微分別以該3紙支票中之1萬元清償系爭合會之合會金,共計3萬元外,呂陳秀微別無舉證,所辯無從憑採。至於薛素珍於上訴後雖改稱:該支票票款係存入鄭貴太、鄭重雄之帳戶,與系爭合會金之清償無關云云,然未能提出足以撤銷上開自認之證據,不足採信。
⒊呂陳秀微尚辯稱:伊曾透過張秀芳交付10萬元與鄭重慶以
清償系爭合會會款云云,並提出其筆記資料(見原審卷第85頁)及援引張秀芳於本院另案之證述為憑。然查,證人張秀芳於另案證述之內容略以:「(問: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有無告訴你說扣除72,800元,剩下的會款176,60
0元當中的10萬元要交給鄭重慶?)事情隔太久,民間互助會3天內就要將錢交給得標人,依一般常理來說,得標人要我們拿給誰我就拿給誰,民間互助會沒有開收據,時間太久,詳細情形我不記得」、「(提示筆記問: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應領的會款是否記得?)這張不是我的字,交付錢是89年11月7日,如果有標大概是這個金額」、「(問:這張筆記上面可否看出你是否有把10萬元交給鄭重慶?)確實經過細節我忘記了,如果有交代我拿我一定會拿」等語(見另案卷第57頁),可見證人張秀芳僅表示呂陳秀微若有指示伊會去做,但對於實際上伊是否曾為呂陳秀微轉交10萬元予鄭重慶一事並不復記憶,自難憑上開證述認定呂陳秀微有清償該10萬元合會金。而關於呂陳秀微之筆記內容,僅有「共176,600-10萬」之字樣,未載明10萬元之扣除係交付與鄭重慶以清償系爭合會會款,亦不足為有利於呂陳秀微之認定。
⒋又呂陳秀微表明對原審認定其未能證明以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方式清償10萬元會款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而就其辯稱曾以現金交付鄭重慶5萬元及委託鄭文藝轉交2萬元會款與鄭重慶等情,亦未為任何舉證,故均無從採認。
⒌準此,呂陳秀微上開給付與薛素珍之合會金應為26萬元(
計算式:23萬+3萬元=26萬),加計薛素珍不爭執其尚受領呂陳秀微給付75萬元合會金之事實,應認呂陳秀微共已清償合會金101萬元(計算式:26萬+75萬元=101萬),尚欠薛素珍43萬元合會金(計算式:144萬-101萬元=
43萬)。㈣呂陳秀微所為時效抗辯無理由:
呂陳秀微辯稱:合會金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
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薛素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民法第126條所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合會會首交付合會金之義務於其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後即已發生,是合會金債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與定期給付債權不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從而,薛素珍之合會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呂陳秀微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呂陳秀微尚欠薛素珍43萬元合會金未清償,薛素珍請求呂陳秀微給付其4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薛素珍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無理由之部分,則為薛素珍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
兩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等之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益盛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
┌──┬──────┬───────────┬───────┐│編號│清償日期│清償方式│金額(新臺幣)│├──┼──────┼───────────┼───────┤│1│88年10月7日│自呂陳秀微合作金庫高雄│30,000元││││支庫匯款至鄭重慶設於合│││││作金庫澎湖分行帳號0400│││││000000000號之帳戶│││││││├──┼──────┼───────────┼───────┤│2│88年12月6日│自訴外人即呂陳秀微之子│100,000元││││ 呂志鴻 設於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7751號帳戶匯款至鄭重慶│││││設於合作金庫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3│89年1月10日│自呂志鴻設於合作金庫活│100,000元││││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7751號帳戶匯款至鄭重│││││慶設於合作金庫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4│88年11月9日│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30,000元││││所簽發,票據號碼SC4538│││││874號之支票││├──┼──────┼───────────┼───────┤│5│88年12月9日│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30,000元││││所簽發,票據號碼SC4538│││││875號之支票││├──┼──────┼───────────┼───────┤│6│89年1月9日│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30,000元││││所簽發,票據號碼SC4538│││││876號之支票││├──┼──────┼───────────┼───────┤│7│88年10月30日│存入鄭重慶設於合作金庫│100,000元││││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169號帳戶││├──┴──────┴───────────┼───────┤│合計│4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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