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哲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哲勳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3片,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同採同旨。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則明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條號、文字雖有變動,惟其內容並未變更該條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之本質,且依前開說明及規定,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逕予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即可。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至「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固定有明定,惟此規定並非「必」為沒收,仍係交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是否沒收,而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故當無依該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司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哲勳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3片光碟,經送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識結果,認確已侵害著作權,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光碟上尚有「三國無双」之仿冒商標,同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乙節,有該會出具之鑑識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為證。被告復明供該3片光碟由其購得所有(見101年度偵字第806號卷第6頁),自足認上開光碟均係供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3之光碟且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光碟,乃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該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對此並無斟酌之餘地,此部分應優先於其他職權沒收性質之規定而加以適用,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物,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依上開說明,法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自應由本院自行援引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表:
┌─┬──────────────┬──┐│編│光碟名稱│數量││號│││├─┼──────────────┼──┤│1│北斗無双│1片│├─┼──────────────┼──┤│2│三國無双5Empires│1片│├─┼──────────────┼──┤│3│三國無双MULTIRAIDSPECIAL│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