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以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5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9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以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陸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以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惟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參民國107年2月8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7頁)。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鑑驗餘重0.631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8號被告張以忻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以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第1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
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6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8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以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2641)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六證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