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東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東立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南側路旁外,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前後左後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需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進入車道內,適告訴人 邱詩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並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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