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孫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iPhone手機貳支發還予孫靖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靖凱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業經判決不予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手機2支,為聲請人所有,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有起訴書在卷可查,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應認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保護貼破損)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