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孫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iPhone手機貳支發還予孫靖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靖凱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業經判決不予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手機2支,為聲請人所有,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有起訴書在卷可查,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應認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保護貼破損)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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