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嘉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嘉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涵(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皆係販賣第三級毒
品共2罪,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助長毒品散布及他人施用毒品,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
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表:受刑人許嘉涵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年3月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29日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1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88、688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88、68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56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8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11日110年4月22日110年4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56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8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6月18日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988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82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829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